3、从宪法的精神来看,宪法主要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之法,因此其指涉对象应该是国家权力及其权力行使机关,公民不应该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
在这样的视野下,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就不仅仅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了,因为在国家与公民之间,还有政党。以宪法与政党之间的这种内在关系为起点,可以发现,中国现行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的法律化--这样的判断,已经得到了承认,但是,中国共产党享有的执政地位对于宪法的依赖性,长期以来,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为政党活动的成文法,它规定了政党的宪法地位和作用、政党的内部组织、选举中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经费补偿的原则和范围、帐目公开、实行对违宪政党的取缔等等。[4] 【作者简介】 喻中,重庆行政学院法学部。这样一些宪法性文件不仅应当规范执政党的内部事务,还应当更具体地规定政党、国家、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在当代中国,单就影响国家与社会的深度和广度而言,任何组织或机构都无法与中国共产党相提并论。李龙的《宪法基础理论》是教育部审定的九五规划研究生重点教材,{7}(P1)但在该著中也找不到政党的身影,更没有涉及到政党与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其根源在于,中国宪法主要是一种确认过去的宪法,它主要是确认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记载某些已经发生的事实。对于绝大多数美国公众来说,他们在投票的时候,并没有成千上万的选择机会,而是只能在比如克里与布什之间做出选择,否则,他们手中的选票就将失去实际意义。[9]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内在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公民以及特定情形下的作为公民集合的社会组织。
这一理解,既是一种理论的先验,亦割裂了人权与共同体生活的整体性观念;既无助于体悟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之法的真实含蕴,亦无法把握宪法权利现实运行的复杂情境。就此而言,宪法未列举权利属于宪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而这一普遍道德则是共同体得以形成的本质性要素。这一社会契约以宪法的形式,将人权谱系中这些核心、重要、基本的权利分离出来单独列举,并按特定标准予以分类整理,形成有序的实在法人权体系。
这一进程主要包括三个维度的转换:一是宪法权利规范从静态向动态的转换;二是宪法权利规范从文本向现实的转换;三是宪法权利从价值构想向价值实现的转换。这一认识,源自于自由主义个体权利至上和权利中心论的传统,义务始终是作为权利的配角而存在。
因此,上述研究思路其实局限了关于宪法权利体系的研究视野,并导致研究问题逻辑上的相互纠缠。这是这种宪法权利体系建构路径的隐忧所在。[6]可以看到的是,随着上世纪60年代以来自然法的复兴,现代西方主流法学理论开始认为,宪法权利是自然权利的法定化,是一种拥有价值根基的权利,这一观念承认了宪法权利体系的价值关联性,摆脱了严格实证主义的理论桎梏,使得作为法律体系顶端的宪法规范具有了连接自然法的曲径通幽之处。这一价值判断,实际上来源于共同体的普遍道德。
这就构成了现代权利理论的一个困境:关注个人的发展,而漠视了共同体的价值,最终导致个人发展失去皈依。他指出,如果把基本权利理解为对于人类至关重要的权利的话,要么所有的权利都是基本权利,要么根本上没有基本权利,因为所有人权在价值上都是人的生活所需要的起码条件,是相互依赖且不可分割的。因而可以说,这些道德原则,不仅是米尔恩所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更因现实不完满性的常态式存在,也可称为理想生活的标准。从规范层面而言,宪法权利体系建构了制度化的宪法权利运行体系,这一体系立足于共同体整体生活,强调了对于特定国情的关注,追寻一种最能适合特定历史时空的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制度体系。
[5]罗尔斯就经济社会的不平等提出两项原则:一是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二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第四,宪法权利的运行塑造了宪法权利文化,构成了宪法权利价值体系的现实基础。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宪法权利是共同体成员参与社会关系的资格及凭此获得的利益,因此,宪法权利客观地反映了共同体内利益分配的现实,同时由于共同体资源的有限性,因社会关系而关联的宪法权利始终处于动态的权利冲突中。米尔恩所言的是一种内在义务。
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总而言之,这一法则表明,宪法权利体系是一个具有稳定性和高度整合性的结构,同时也是具有自身调整性的开放体系。考察西方政治学说史,从城邦学说、世界社会学说,到民族国家理论,无一不是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史。宪法义务并不是仅仅作为实现宪法权利的工具,也不是仅仅与宪法权利对应存在的。这也是宪法权利规范体系不规定权利冲突解决模式的原因所在。具言之,共同体的构建与维系依赖于普遍的共同道德,人成为共同体成员,首先是成为道德主体的过程。
这一认识也符合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关系的状态。这就意味着,共同体的存续,是人享有权利的逻辑前提。
有学者正确指出,(宪法权利体系)确定核心权利应该考虑的三个因素:一是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二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三是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宪法权利规范体系由以下三个部分有机组成: 1.宪法文本的列举权利。
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对于作为共同体普遍道德的宪法价值与内在义务的确认,才在实证法层面上维系了共同体的存续。而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究竟包括哪些权利,乃是基于一国经济发展社会的现实判断。
英国是福利国家的典型,自20世纪以来就已经制定了包括养老金、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制度、免费医疗、就业保护等在内的数部法律,确立了公民广泛的经济社会权利。概言之,宪法权利享有者的人格是一种社会人格,或者说是处于共同体社会关系中的社会人角色的彰显,而绝非启蒙思想家所设想的自由状态中的孤立个人。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宪法权利价值体系,不断发现着新的时代背景下的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新诉求,不断对宪法权利规范体系提出完善的要求,促使着宪法权利规范体系不断追寻自身与现实生活的融洽性,敦促着成文宪法的完善和发展。一方面,它是宪法价值的规范载体,通过与根本法结合,希冀共同体现实生活能够服膺于其所承载的终极价值的规范和指引;另一方面,共同体现实生活多姿多彩,往往会内生内发出一股超越保守的潮流,引领社会前进,宪法权利规范体系需要以一种开放包容的心态,吸收其中合理的权利主张,纠其不正,以助其前行。
然而,人的生存和发展始终面临共同体资源有限的紧张局面,各种次级社会关系必然会因此而相互纠结,形成纷繁庞芜的社会关系网络。第二,宪法权利是共同体社会关系的展现。
历史进程是受内在的一般规律支配的。但其所依赖的却是现实生活中绝对无法再现 的无知之幕,从根本上讲并没有摆脱理论的先验性。
我们认为,除以上三点之外,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人权公约是不能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二)宪法权利规范体系 权利如果没有形成规范,便形同幽灵。
宪法权利体系理论即是对此作出些许尝试。西方自由主义权利理论建构了个人与国家的对立统一关系。但《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保障了英国人近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英国对于公民的社会权利的保护也不遗余力。人作为人享有权利,这一经典的界定看似简单而又有实效,实际上是非常虚幻的———如果说每个人都享有无区别的权利,那么权利就成了可有可无之物了。
二、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成 中国学者有关宪法权利体系的论述基本上是将其视为宪法文本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或一种理想状态的基本权利分类体系。因恐惧而防范国家权力成为近现代宪政的主流范式,这个理想概念(宪政)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依然有效,其宪法理想的特征是,人们对国家权力采取一种批判的、消极的态度,并且从这个视角出发组织国家。
基于不同宪法权利类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异同和重要、紧迫程度的高低,宪法权利体系在宪法权利分类的基础上,遵循一定的标准分别安排各种宪法权利类别的位置,形成体系的最终结构。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没有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规定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诸多要求各种权利入宪和修改各种法律的主张。
可以说,宪法义务的履行是宪法权利运行的核心环节,也彰显了宪法权利运行的主体结构。彼此缠绕的社会关系必然会呈现出竞争、妥协、合作并存及相互转换的复杂情境,这种高度抽象的竞争—妥协—合作模式也标示了共同体的特定发展状态与人的权利的实现过程,映射了从社会关系抽象出来的宪法权利的现实处境,即各种宪法权利也是以竞争—妥协—合作的模式而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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